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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05993 號
要旨
以澳洲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在台灣對於目前在台居留或經商之大陸人士為強制執行,必須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提起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經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後,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若欲以澳洲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在台灣對於目前在台居留或經商之大陸人士為強制執行,必須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提起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經法院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各款情形之一,已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後,再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