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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12599 號
要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僅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故如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或他方當事人有須催告監督人、管理人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法院即應選任監督人、管理人,以避免介入當事人私權爭執
全文內容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故依本條規定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僅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從而,如有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之必要,或他方當事人有須催告監督人、管理人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法院即應選任監督人、管理人,以避免介入當事人之私權爭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參照)。
二、又依前揭條例第 24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 10日內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不服該裁定者得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於行言詞辯論後裁定之,同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惟具體個案是否屬於前揭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之情形,而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必要,仍應由承辦法官調查事證後,依其法律確信判斷之,當事人如有任何陳述或主張應逕向承辦法院提出,俾生法律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