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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05821 號
要旨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惟受查詢或請求協助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就公證人之查詢或請求是否收取必要費用,與公證法規定無涉
全文內容
按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公證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時,得審認文書之權限已有規範,並無公證法第 21 條規定之適用。又公證人固得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為查證及請求協助,惟受查詢或請求協助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就公證人之查詢或請求是否收取必要費用,與公證法規定無涉。若公證人認不宜收取費用或收取費用過高,可請其適時或由其所屬公會派員與該機關、團體或個人協調溝通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