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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40005050 號
要旨
擔保提存之目的在滿足債權或賠償損害,故其標的須適於強制執行;除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已信託之中央登錄債券,不得提供作為擔保提存之標的
全文內容
擔保提存之目的在滿足債權或賠償損害,故其標的須適於強制執行。然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信託財產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故如受託人以信託財產供擔保,嗣於執行程序,除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受擔保利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即有違擔保提存之目的。況受託人雖取得信託之中央登錄債券之所有權,但依信託法第22 條規定,須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故受託人如違反信託本旨,將信託財產提供作為擔保提存之標的,依信託法第 23 條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從而,除信託法第 1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已信託之中央登錄債券,不得供作擔保提存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