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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30828 號
要旨
提存法第 7 條所稱之「金錢」,係指我國之通用貨幣,故地方法院受理以「外幣」為提存標的之提存事件,應依保管有價證券之方式,保管該提存之外幣
全文內容
各地方法院受理以外幣為提存標的之提存事件,應依保管有價證券之方式,保管該提存之外幣。
附 錄:財政部研商「地方法院外幣提存金專戶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研商「地方法院外幣提存金專戶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一、時間:98 年 3 月 12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30 分至 4 時25 分
二、討論事項:
案由一:各地方法院收受以外幣為提存標的之處理方式為何?提請討論。
決 議:依據司法院代表會中表示提存法第 7 條所稱之「金錢」,係指我國之通用貨幣,故對於各地方法院裁定以外幣為標的之提存案件,應依保管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保管及提存事宜。
案由二:請司法院及中央銀行國庫局配合上案決議處理方式研訂相關作業規章及實施日期,俾利各法院及國庫經辦行據以辦理,提請 討論。
決 議:請中央銀行國庫局配合研修國庫相關作業規章,俾供國庫經辦行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