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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7 條

  1. 1.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2. 2.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3. 3.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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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7條的規定: 1. 提存的金錢和有價證券應該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的代理國庫銀行保管。 2. 那些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和登錄的有價證券,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來定。 3. 不屬於第一項情況的提存物,法院可以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合適的地方來保管。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到與提存法第7條相關的範例或案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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