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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2.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3.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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