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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008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 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必係各加害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如數債務人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僅係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

主旨

所詢貴市○○街(A○ PUB/○○飲料店)火災案,貴府如經審議認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並協議賠償後,得否對於飲料店業者及舞者行使求償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0 年 4 月 15 日府授法賠字第 100006702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必係各加害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 32 頁參照),始足當之;倘數債務人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僅係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914 頁至第 916 頁參照),與前揭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實屬有間。

三、本部 83 年 1 月 21 日(83)法律決字第 01430 號函及 99 年11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2565 號函,即係依上開說明分就個案事實之不同,所為之釋示。至來函所詢本件火災案倘經貴府認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並協議賠償後,得否參照上揭本部 83 年函或 99 年函辦理乙節,應視各加害行為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定,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審認。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1008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發布,要旨:參照民法第 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必係各加害行為均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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