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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8486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得撤銷原因,未撤銷前處分仍屬有效,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又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主旨
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效力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服務處 100 年 10 月 20 日傳真簡函。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參照)。另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是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違法之效果,如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本法第 117 條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例外於本法第 111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至於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有時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本法第114 條至第 116 條情形下,可補正或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本法第 101 條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效力不生影響(本部 99 年 8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32799 號函、100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1000006633 號函參照)。又行政處分倘未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記載教示條款者,本法第 98 條、99 條尚規定其法律效果;至於該瑕疵處分所衍生之行政責任,應回歸該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處理。
三、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對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所生拘束力乙節,事涉監察院職權規定解釋疑義,建請洽詢監察院。
正本
立法委員周○○服務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