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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61903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1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18 條規定參照,如資訊持有機關認無前述規定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自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主旨

有關 貴府所詢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受理法定空地分割之民事調解事件,致生相關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100 年 12 月 7 日府綜法字第 1000155867 號函。

二、關於 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詢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可否單獨作為分割法定空地之申請文件乙節,事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與內政部 95 年 10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6281 號函之解釋與適用, 貴府既已同函徵詢內政部之意見,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函復在案(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2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02924518 號函參照),仍請參酌該署意見,如尚存疑義,請逕洽內政部表示意見。三、至來函說明三詢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來文檢附資料以觀,系爭法定空地申請分割之個案,既經新竹地方法院函復不予核定,其理由為:「當事人應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 11 月17 日新院千民修 100 核 1994 字第 25418 號函參照)對於該調解個案即發生拘束力,後續應依函復內容辦理。

(二)另按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為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之客體,是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調解書,仍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質言之,倘資訊持有機關認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自得按資訊所在之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調解書原本,因涉日後公文書歸檔管理作業,自不宜逕予發還於當事人。

正本

新竹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1000061903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8 日發布,要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18 條規定參照,如資訊持有機關認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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