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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7099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祭祀公業法人經撤銷後,其原債權、債務及財產等權利義務歸屬,祭祀公業條例似僅就祭祀公業法人經廢止登記解散時,有應行清算規定,於其法人登記經撤銷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範,而是否有意排除民法規定,宜先予釐清

主旨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公」經該府撤銷法人登記後,以撤銷前取得之土地及現金申請成立財團法人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408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 1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第 3 項)…」準此,祭祀公業法人自有取得不動產之權利能力;該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以,案內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公於桃園縣政府撤銷其法人登記生效前所取得之財產,仍屬該法人所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三、關於旨揭疑義,涉及祭祀公業法人經撤銷後,其原債權、債務及財產等權利義務歸屬問題,查依民法設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當然解散,而應清算(鄭玉波著民法總則,2004 年 10 月 9 版 2刷,第 154 頁參照),惟本條例似僅就祭祀公業法人經廢止登記解散時,有應行清算之規定(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於其法人登記經撤銷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範,是否有意排除民法規定?上開問題,前經貴部 100 年 9 月 2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0182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擬具意見,該府 100 年 9月 19 日府民宗字第 1000358094 號函復,認為就該法人於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土地,尚不宜進行清算。惟為何不宜進行清算及如不進行清算,則原取得之財產究應如何清理或歸屬,該府似仍未敘明,宜請貴部先予釐清。

四、上述問題,如經貴部認為經撤銷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無須解散進行清算,且於撤銷生效後,其法人人格即行消滅,並回復至未申請登記之情形者,則該公業已無權利能力。又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71 號判決參照)。反之,如貴部認為撤銷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因同屬祭祀公業法人解散事由,亦有進行財產清理程序(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則其在清算之必要範圍,視為存續。則本件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公於財產清理程序(清算),仍視為存續,清算人應執行移交分配賸餘財產之職務,惟是否包含與分配賸餘財產無關,積極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事項?均有疑義。本案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行為得否成立,因涉及前揭本條例規定與適用之有關疑義,尚待釐清,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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