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3101810 號
要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規定參照,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依該規定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日起 1 年內,訂定或修訂,又規約內容是否不得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宜由主管本於職權審酌
主旨
關於祭祀公業新(修)訂之規約訂有不動產處分規定,該規約得否排除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9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730078 號書函。
二、按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未規定,除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變更外,其他則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前經本部 100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00013825 號函釋在案,此乃本部本於法規諮商機關之立場,參酌學說理論所持之法律見解,本部見解尚無變更,仍請查照參考。又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屬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參考司法院民事廳 83年 12 月 14 日 83 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函,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688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另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祭產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約定,亦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祭產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則該管理人以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2328 號判決參照),併請參考。
三、至於貴部本次來函所詢,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規定,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或修訂其規約,該新(修)訂之規約內容是否不得違反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乙節,事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因該等法律係屬貴部主管,仍請依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