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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0676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 1065、1069 條規定參照,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視為認領,其撫育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 點補助請領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滅時效規定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請領子女教育補助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 年 4 月 9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31259 號書函。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 1065 條第 1項及第 10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就認領之方式,未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從而生父不必以訴請求之。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本部 100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參照)。次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所定「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部 100 年 8 月12 日法律字第 1000019746 號書函參照)。是以,本件來函所詢公務人員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請領子女教育補助等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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