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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678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 76、77 條等規定參照,未成年子女就勞力或營業賺取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有關意思表示時,仍應受相關民法規範,以保障其權利

主旨

貴處函詢民法關於兒童賺取酬勞及財產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4 月 9 日處台調參字第 101083086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7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乃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規範。至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並不包括於特有財產之內,該財產之所有權如何歸屬,依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67 號判例:「子孫自以勞力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私財,非已奉歸於父母者,自可認為子孫所私有。」認為子女除特有財產之外,尚可有其他財產,故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財產應屬未成年子女所有。至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則未有規定,合先陳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誰屬,學者見解歧異,多數認為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惟亦有認由父母為之者。本部認為,依上開民法第 1088 條規定,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特有財產既未在規範之列,似應認為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係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較為合理。至關於非特有財產之處分部分,按就程度而言,管理、使用、收益屬低度行為,處分屬高度行為,父母對前者如無權限,對後者更應認為無處分權,較為合理(參閱: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 年 9 月,第 395 頁-第 396 頁)。

四、惟另按民法第 76 條及第 77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係考量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而設之保護性規定。準此,未滿 7 歲子女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父母代理子女之行為,原則上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至未成年子女滿 7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就其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其為有關之意思表示時,仍應受上開民法之規範,以保障其權利。

五、檢附民法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資料供參。

正本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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