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4680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交通部函報郵政儲金直接融資政府公共建設適法性爭議研商結果之意見
主旨
為交通部函報有關郵政儲金直接融資政府公共建設適法性爭議之研商結果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3 月 9 日財字第 1010000932 號書函。
二、按郵政儲金之運用係依「郵政儲金匯兌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第1 項:「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轉存中央銀行。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七、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者。」規定辦理。又依郵政儲金匯兌法之立法總說明:「郵政儲金具有吸收民間游資…,及作為央行貨幣市場操作政策工具等多項功能。…在不能經營放款業務與資金運用受限情況下…未來如何善用龐大之郵政儲金,使其發揮更積極之功能,應為重要之課題。」(91 年 3月 16 日印發院總字第 52 號、政府提案第 8404 號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另觀諸本法於立法院第 5 屆第 1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 次全體委員會之審議過程,當時之交通部部長亦說明:郵局之儲匯業務,只有存款而無放款業務,而與銀行業務有所區隔(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42 期委員會紀錄第 199 頁參照)。
三、本件交通部擬將郵政儲金直接融資政府作公共建設之作法,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於歷次會議均表示屬「授信業務」。又依上開說明,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係明定不得經營放款業務;惟同條項第 7 款「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者」之規定,是否指經交通部、財政部(現為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即得例外為之?似有疑義,仍宜請本法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本法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