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03280 號
要旨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就改隸後繼續適用原人事法令規定,尚無法規依據,故除考量人事安定及人員權益外,宜衡酌相關規定立法意旨研議是否於法規命令中予以明定
主旨
有關經濟部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改隸環境資源部後,函請行政院同意繼續比照適用原人事法令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 年 5 月 28 日總處綜字第 1010037797 號書函。
二、按 100 年 12 月 8 日修正、101 年 1 月 20 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3 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此一規定係考量國營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涉及該等人員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之,俾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照)。是本件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目前適用並擬於改隸後繼續比照適用之經濟部相關人事法令,需否配合檢討修正或廢止,並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法律公布施行後 6 個月內完成法規命令之發布(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參照),宜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本條例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公營事業員工。」倘對照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4 年12 月 31 日廢止)第 4 條第 3 項:「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就省營事業員工於改隸後仍適用原人事法令予以明確規範,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之國營事業,擬於改隸後繼續適用原人事法令,尚無相關法規依據。故本件除考量○○公司人事安定及人員權益外,宜衡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研議是否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3 條授權之法規命令中予以明定。至於來函說明四(三)所述○○公司人事法規報核程序一節,在改隸時程尚未確定前,即由改隸前機關(經濟部)就改隸後機關(環境資源部)人事法規適用事宜先為報核,是否欠缺急迫性及有無權責不符之虞,本部尊重貴總處之審認,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