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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112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所謂債務人依法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於各相關法規已明定該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者

主旨

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各分署。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4月27日行執法字第10131001990號函。

二、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12608 號函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是個別事件對於債務人領取之津貼、救助或補助是否屬該條項規定範疇,事涉事實認定,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調查個案事證認定之。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歉難表示意見。」

三、本部意見如下:

參酌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於各相關法規已明定該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者;倘個別事件對於債務人(或義務人)領取之津貼、救助或補助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範疇有疑義者,得另函請該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釋示後辦理(例如內政部 101 年 4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令釋國民年金法各項給付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乙份。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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