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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31064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及民法第 1052 條等規定參照,如當事人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其成立之婚姻關係

主旨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未經面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1 年 2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10100899642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之成立要件,應依行為地規定,如係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其婚姻要件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認定之,而與是否經我國面談通過,亦與有無於我國再為結婚登記無涉。復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經我國面談程序及辦理結婚登記,進而訴請離婚者,仍依民法第 1052 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足見其已認定此時結婚已有效成立,否則毋庸再行審酌是否構成裁判離婚要件。爰此,當事人如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條例第 52 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婚字第 611 號、100 年度婚字第47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婚字第 206 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 貴部來函所詢陳女士與第三人所生子女乙節,倘陳女士與國人葉先生已於大陸地區結婚,且其婚姻依大陸地區法律有效成立,則陳女士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葉先生之婚生子女。在未依同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確定前,本案關係第三人陳先生無法認領,並辦理認領登記,並為陳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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