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10022237 號
要旨
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按裁判書原本所抄繕之「抄本」或「繕本」,內容應與原本或正本無所差異,故得與正本同為強制執行名義,亦應準用正本蓋用法院印信之規定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釋示辦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依裁判原本製作之「抄本」或「繕本」,是否須蓋用院印之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8 月 3 日院鎮文速字第 1010005083 號函。
二、民事訴訟法第 230 條規定,節錄裁判書之「節本」,須蓋用法院印信。依據裁判書原本抄繕之「抄本」或「繕本」,內容與原本或正本無殊,與正本相同均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上為裁判正本,應準用關於正本之規定蓋用法院印信。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