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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10022237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按裁判書原本所抄繕之「抄本」或「繕本」,內容應與原本或正本無所差異,故得與正本同為強制執行名義,亦應準用正本蓋用法院印信之規定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釋示辦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依裁判原本製作之「抄本」或「繕本」,是否須蓋用院印之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8 月 3 日院鎮文速字第 1010005083 號函。

二、民事訴訟法第 230 條規定,節錄裁判書之「節本」,須蓋用法院印信。依據裁判書原本抄繕之「抄本」或「繕本」,內容與原本或正本無殊,與正本相同均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上為裁判正本,應準用關於正本之規定蓋用法院印信。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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