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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61 號
要旨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款核為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前段規定之稅目,移送機關於異議人更生程序外就其滯納之使用牌照稅,檢附移送書、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第 68 條前段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經○○法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7 月 29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 97 年 8 月 1日經該院公告在案,行政執行處不得開始或繼續本件執行程序,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不合法云云,尚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1 號至第 36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牌稅執字第 53258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法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7 月 29 日以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 97 年 8 月 1 日以士院木 97 執消債更消月字第 6 號公告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不得開始或繼續本件執行程序,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不合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1 年至 93 年度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 6,86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8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士林處執行(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士林處以 99 年 2 月 22 日士執寅 98 年牌稅執字第 00053258 號執行命令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復異議人存款餘額不足 300 元未予扣押;士林處另以 99 年 2 月 22 日士執寅 98 年牌稅執字第 00053258 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服務於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案經丙○○公司於 99 年 3 月 2 日查復士林處自 99 年 2 月起每月執行異議人三分之一薪津 5,760 元。異議人不服,於 99 年 3 月 8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款核為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前段規定之稅目,移送機關於異議人更生程序外就其滯納之使用牌照稅,檢附移送書、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第 68 條前段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經○○法院於 97 年 7 月 29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7 年 8 月 1 日經該院公告在案,士林處不得開始或繼續本件執行程序,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不合法云云,尚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4 月 14 日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