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關於稅賦,係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楊○○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50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除囑託其他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臺北市○○區○○段○小段 67 地號及 67-1 (按似為 6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號 97 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並曾就其他義務人辛○○、庚○○等人之財產執行,惟迄 99 年 9 月 23 日止,本件尚欠金額為新臺幣 3,261萬 5,691 元,異議人既為本件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自得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異議人雖主張得查封變賣其他義務人丁○○等對臺北市○○區○○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補償費發還抵價地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云云,惟異議人亦未提出系爭權利係存在、易於變價、足供執行清償之具體事證,其異議泛稱系爭權利價值較系爭不動產高,且易於變價,如該權利查封變賣即足清償,為免造成無謂之執行而生超額查封,宜就系爭權利執行,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4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助執字第 250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經該處函轉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處理,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所查封之臺北市○○區○○段○小段 67 地號及 67-1 (按似為 6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號 97 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受乙○○委託管理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 12 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當另由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認為本件仍應適用舊法採取概括繼承,則丁○○、戊○○、己○○、庚○○就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對臺北市○○區○○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補償費發還抵價地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亦為丁○○、戊○○、己○○、庚○○之財產,其價值較系爭不動產高出甚多,且易為變價,丁○○、戊○○、己○○、庚○○均已辦妥發還抵價地之相關手續,如該權利查封變賣即足清償,為免造成無謂之執行而生超額查封,宜就系爭權利執行,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及辛○○、丁○○、戊○○、己○○、庚○○等 6 人應納遺產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214 萬 8,051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6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因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在士林處轄區,臺北處於 98 年 8 月 20 日囑託士林處代為執行,士林處以 98 年 8 月 27 日士執庚 98 年助執字第 00002502 號函(下稱系爭函 1)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98 年 9 月 1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831486100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查復士林處略以系爭不動產已辦竣限制登記等語。異議人曾以本件稅捐債務來自繼承之財產,不能執行其財產為由,於 98 年 10 月 9 日向臺北處、士林處聲明異議,士林處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函轉臺北處處理,臺北處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認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異議人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以 98 年 12 月 4 日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0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士林處為核定系爭不動產等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99 年 5 月 21 日士執庚 98 年助執字第 00002502 號通知請異議人等於 99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1 時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於 99年 7 月8 日具狀向士林處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士林處於 99 年 7 月 14 日將異議人之異議狀函轉臺北處處理,臺北處認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為異議人財產,異議人主張係他人信託之財產,該處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另異議人之全部財產,原為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異議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異議人無選擇權;況系爭權利之性質、數額及是否適於執行不明,尚無執行之數額已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數額情事;另該處將異議人異議狀轉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以 99 年 8 月 25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90232988 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詢中,臺北處爰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者,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士林處系爭函 1 意旨以系爭函 2 查復士林處略以系爭不動產辦竣限制登記等語,有如前述,此有士林處傳真各該文書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士林處依臺北處之囑託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乙○○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由乙○○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士林處或臺北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關於稅賦,係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50 頁參照)。查本件臺北處除囑託士林處執行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外,並曾就其他義務人辛○○、庚○○等人之財產執行,惟迄 99 年 9 月 23 日止,本件尚欠金額為 3,261 萬 5,691 元,此有本件臺北處尚欠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異議人既為本件義務人之一,臺北處自得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系爭權利係存在、易於變價、足供執行清償之具體事證,其異議泛稱系爭權利價值較系爭不動產高,且易於變價,如該權利查封變賣即足清償,為免造成無謂之執行而生超額查封,宜就系爭權利執行,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署長 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6 日發布,要旨: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