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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36 號
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4 、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蓋此等物品,非為交易而設置,如予查封,不易變價,於債權人無益,而於善良風俗及宗教信仰則有所損害,自宜禁止查封,惟如以之為藝術品、古玩或商品而持有者,縱亦可供祭祀或禮拜之用,仍得查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68 頁參照)。且上開條文所稱墓碑與墓地不同,不得查封者為墓碑,不包括墓地,墓地之所有權仍得買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係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執行,並未對異議人所稱骨灰、靈位、牌位、墓碑為執行。故異議人主張其屬宗教信仰之佛寺,現供奉祭祀萬餘名往生者之骨灰、靈位等,行政執行處如逕行查封拍賣,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規定,且未顧及往生者及其家屬之權利,亦有違社會道德,更不符合社會公義及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836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佛寺負 責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6507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欠繳營業稅本稅新臺幣(下同)1,687 萬 6,667 元及罰鍰 5,063 萬元,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間與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協商分期繳納,平均按月繳 30 萬元,至 99 年 10 月 25 日繳納 2,920 萬元,已繳清本稅及部分罰鍰,顯示有繳納稅款之誠意,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稱未收到任何款項,擬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顯有爭議,請暫緩執行。異議人屬宗教信仰之佛寺,現供奉祭祀萬餘名往生者之骨灰、靈位等,士林處如逕行查封拍賣,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規定,且恐影響萬名往生者骨灰、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所用物之處理,造成更多家庭及社會之不安。況現在信徒之捐贈收入早已不敷佛寺之維護支出,異議人亦無力再增加每月繳納金額,士林處擬拍賣異議人之土地,不但未顧及往生者及其家屬之權利,亦有違社會道德,更不符合社會公義及責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84年至 88 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除追繳稅款 1,687 萬 6,667 元,並處罰鍰 5,063 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系爭罰鍰部分移送機關於 96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嗣移送機關另以異議人滯納 84 年、85 年、86 年、87 年、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合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 2,254 萬 8,418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6 年 1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士林處先後以 97 年 7 月 23 日士執壬 96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77281 號及 99 年 10 月 7 日士執午 96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65070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臺北縣○○鄉○○里○○207、208、209、604-2 地號土地全部及建物建號 921、921-1、921-2、921-3、921-4(門牌臺北縣○○鄉○○ 1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於 99 年 11 月 8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對於異議人主張至 99 年 10 月 25 日止已繳納 2,920 萬元部分,移送機關以 99 年 11 月 25 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990005328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士林處略以:義務人自 94 年 6 月 20 日至 99 年 10 月 25 日間共提供 66 張支票分期繳納營業稅,其中發票日為 97 年 5 月 25 日之 900 萬元支票由其代理人丁○○撤票改換分期票,該 900 萬元之支票未兌現繳納,故至 99 年 10 月 25 日僅繳納 2,020 萬元;另至 99 年 11 月 23 日止,異議人仍滯欠 7,605 萬 6,622 元,請繼續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系爭罰鍰及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先後於 96 年 10 月、同年 1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而移送機關以系爭函向士林處陳報異議人截至 99 年 10 月 25 日僅繳納 2,020萬元,至 99 年 11 月 23 日止異議人仍滯欠 7,605 萬 6,622 元,請繼續執行等語,有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故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泛稱其於 94 年間與板橋處協商分期繳納,至 99 年 10 月 25 日已繳納 2,920 萬元,已繳清本稅及部分罰鍰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系爭罰鍰及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請求暫緩執行,並無理由。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4、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蓋此等物品,非為交易而設置,如予查封,不易變價,於債權人無益,而於善良風俗及宗教信仰則有所損害,自宜禁止查封,惟如以之為藝術品、古玩或商品而持有者,縱亦可供祭祀或禮拜之用,仍得查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68頁參照)。且上開條文所稱墓碑與墓地不同,不得查封者為墓碑,不包括墓地,墓地之所有權仍得買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士林處係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並未對異議人所稱骨灰、靈位、牌位、墓碑為執行。故異議人主張其屬宗教信仰之佛寺,現供奉祭祀萬餘名往生者之骨灰、靈位等,士林處如逕行查封拍賣,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規定,且未顧及往生者及其家屬之權利,亦有違社會道德,更不符合社會公義及責任云云,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尚未清償之款項,如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本署訂頒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釋明其事由,逕向士林處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