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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68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 1194 條及相關學說實務見解,如有證據足認遺囑代筆人確有擔任見證人之真意,且始終親自在場與聞並簽名其上,不因僅署名「代筆人」而未署名「見證人」之字,而遽認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主旨

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後,僅署名「代筆人」而未署名「代筆見證人」即簽名之,是否影響代筆遺囑效力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8 月 24 日 SB(101 院)1010824-l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中所謂見證人全體,解釋上應包括代筆人在內;惟代筆人於代筆後經遺囑人認可時,應即記明年月日及其姓名,如要求代筆人再親自簽名,則屬多此一舉。(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 年 7 月第 3 版,第 239頁參照)。又所稱「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為已足,不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如有證據足認遺囑代筆人確有擔任見證人之真意,且始終親自在場與聞並簽名其上,不因其僅署名「代筆人」而未署名「見證人」之字,而遽認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正本

立法委員賴○○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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