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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465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2 項明定繼承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繼承人固有財產非當然為繼承債務責任財產,於法固無不合,但可先勸諭繼承人以金錢繳納,如不繳納即採物之有限責任說

主旨

所陳關於「A (義務人)因未依規定辦妥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國稅局乃核定向 A 追繳營業稅新臺幣 7 萬元,案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分署)執行。A 於 98 年 10 月 1 日死亡,僅遺有土地一筆,繼承人B 未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行政執行分署得否以該筆土地(被繼承人 A 之遺產)價值昂貴(數百萬元),移送之欠稅金額不高,以該筆土地(即「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限,轉而執行繼承人 B 之固有財產(薪資或存款)?」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10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470 號函。

二、本件經本部於 101 年 8 月 28 日召開「行政執行機關得否於義務人(即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法律問題會議,會議結論為:「先勸諭繼承人以金錢繳納,如不繳納即採物之有限責任說。」即採乙說,認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明定繼承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非當然為繼承債務之責任財產,於法固無不合,但可先勸諭繼承人以金錢繳納,如不繳納即採物之有限責任說。

三、檢附本部上開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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