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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60471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 32 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7點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捐助財產若出售後復購買一不動產,或出售後所得價金,仍作為集合體,財產總額不因上述行為減少,且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另無限制規定時,尚非不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貴院所詢宗教財團法人出售、購買不動產等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院 101 年 6 月 25 日北院木刑鴻 101 易 254 字第 1010007382 號函、101 年 7 月 9 日北院木刑鴻 101 易 254 字第 1010008046 號函、101 年 9 月 6 日北院木刑鴻易 254 字第 1010010671 號函及 101 年 10 月 19 日北院木刑鴻易 254 字第 101001253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其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件宗教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三、次按關於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之動用,是否予以限制,民法未設明文之規定。惟按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就無財團法人可言(本部 96 年 8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0584 號函參照)。捐助財產係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財產,為該法人成立基礎之財產,則財團法人於其存續期間,有義務維持其成立基礎之財產。另對捐助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或設定負擔,各主管機關多設有規定或限制。查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7 點規定:「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承上,本件所稱「名下唯一財產」,如屬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則若出售後復購買一不動產,或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仍作為其集合體,其財產總額不因上述行為而減少,且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另無限制規定時,尚非不得為之。惟如係將賣得價金逾越孳息範圍予以花用,似與上揭捐助財產不得動用本金之規定有違。又本件所詢財團法人於出售名下唯一財產前,購買或承租另一不動產乙節,其購買或承租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名下財產之抵押貸款?有無涉及動支本金或逾越孳息範圍情事?應就個案之事實審認之。另本件所詢事涉宗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主管法令及審核權責,如有疑義,仍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詢。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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