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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5410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修正前民法第 985、992、998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於 74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又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婚時,仍須依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登記

主旨

有關民眾婚姻無效後,與同一人再結婚之生效要件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32432 號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985 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 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5 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 74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992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 998 條規定參照),故非婚姻無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之要件,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合法律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者。是以,結婚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並合於形式要件,婚姻始有效成立(本部 100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000618550 號函諒達)。至於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婚時,仍須依上開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相關登記。

四、另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如為外國人時,事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如貴部尚有疑義,建議逕洽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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