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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972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 69、70、766、836-2 條等規定參照,與土地分離後之土石,是否為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標的,仍須視地上權設立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而定,故如以興建旅館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即在使地上權人得以使用土地興建旅館,並享有收取租金權利,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似難遽認地上權人得就興建工程所採出土石為收益處分

主旨

有關地上權人依民法第 832 條及第 836 條之 2 之規定,使用土地之收益範圍,是否及於地下之土石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7 月 9 日府旅行字第 1011104742 號函。

二、按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土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物之成分,與依物之用法而收穫之天然孳息,尚屬有別(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162 頁參照),故並無民法第 70 條有關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後應歸屬於收取權人規定之適用,從而無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873 號判例及 48 年台上字第 1086 號判例所指天然孳息歸屬情形之適用。

三、次按民法第 766 條規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第 836 條之 2 第 1項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是與土地分離後之土石,是否為地上權人使用收益之標的,仍須視地上權之設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而定;如未約定使用方法者,自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且均應保持其得永續使用。如以來函所指興建旅館為目的之地上權為例,其設定目的即在使地上權人得以使用土地興建旅館,並享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似難遽認地上權人得就興建工程所採出之土石為收益處分。

四、另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保持土地之本質,不得為使其不能回復原狀之變更、過度利用或戕害其自我更新能力,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利用(民法第 836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觀,土地之永續利用,不得使之發生不能回復之永久損害,為地上權人使用土地應遵守之原則,與地上權人使用收益範圍之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宜以有無造成土地不可回復之損害,遽為認定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權限之有無,併此敘明。

正本

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10310972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69、70、766、836-2 條等規定參照,與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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