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10700 號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等規定參照,水土保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內容除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外,亦包含審查委員會歷次審查會紀錄、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本資料、簽證技師證照及開發所在地籍資料等個人資訊,應為上述規定所稱「政府資訊」及「個人資料」
主旨
有關貴會所詢:「民眾、民間團體申請他人水土保持書件(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複印或閱覽,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10 月 15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1182390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旨揭貴會所詢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依貴會來函說明三可知,水土保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內容除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外,亦包含審查委員會歷次審查會紀錄、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或營業所在地址)、簽證技師證照(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及開發所在地籍資料等個人資訊,應為政資法第 3 條所規定「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內之訊息」之「政府資訊」,並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洵屬無疑。惟上開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第三人複印或閱覽,依貴會來函所述,因僅敘明資料種類,而未敘明實務運作有何影響,本部尚難逕以認定是否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適用,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略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 19 條規定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條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無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辦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判決、本部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意旨參照)查貴會上開函因亦未詳述本案有關個資法之個案事實,是併請貴會依上開說明,逕依職權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立法委員田○○國會辦公室(兼復貴辦公室 101 年 12 月 24 日簡便行文)、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