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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1105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公司法第 27、128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與以營利為目的公司組織性質不同,可否出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宜由主管機關視投資行為是否達成公益目的所必要而定;又法人為發起人者,除公司外,以自行研發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均可擔任公司發起人

主旨

所詢「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得否與公司法人及個人共同成立公司」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14 日臺社(四)字第 1010209947 號書函。二、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上開規定,雖未排除財團法人得為公司股東,惟查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性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性質不同。故財團法人可否出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宜由主管機關視該投資行為是否為該財團法人達成公益目的所必要而定(本部 96 年 4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3258 號函參照)。而此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如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並未違反其捐助章程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與其目的並無牴觸,且符合國際趨勢及潮流。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故是否允許財團法人投資設立公司,仍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現行民法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規定等相關規範,衡量其監督管理量能,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本於職權酌處(行政院 100 年 5 月 5 日院臺經字第 1000004409 號函參照)。另該財團法人如因投資行為而受有利益,須將所得利益捐作公益事業或維持自身運作之用,不得有盈餘分派行為,方與其設立之公益目的無違。

三、次按「依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一、公司。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準此,法人為發起人者,除公司外,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均可擔任公司發起人。倘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符合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之要件,自可擔任公司之發起人。」亦為經濟部 101 年 11 月 26 日經商字第 10100700880 號函釋在案。

四、本案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擬以基金會經營社會企業之概念,提出與數個教育基金會、公司法人及個人共同成立文創公司,貴部如認該投資行為乃本案財團法人達成公益目的所必要,且符合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之要件者,本部尊重貴部及經濟部之意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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