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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095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於 89.01.28 日前,已依上述辦法第 6條但書規定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其原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

主旨

有關監察院函,為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不動產信託,致影響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參照。

說明

一、依監察院 101 年 10 月 26 日院台申參字第 1011834049 號書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核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本部 100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2468 號函參照),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此參信託後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以及受託人除依委託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之必要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亦可明徵(本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2 款規定及本部 100 年 10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4326 號函參照)。爰以,委託人如因本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本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原意,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

三、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是本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於 89 年 1 月 28 日前,已依上開但書規定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宜因依本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其原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至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仍屬貴會認定權責,併予敘明。

四、檢附上開監察院書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翁○○君、監察院、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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