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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179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機關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法定職掌及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自得於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屬特定目的內者,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但書各款情形是否提供

主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21 日府授民戶字第 1010203585 號函。

二、本件貴府來函所詢四項案例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有關其他機關、團體蒐集個人資料者,依其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分別適用本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至於貴府保有個人資料之機關是否提供資料,係適用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若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之法定職掌(例如戶籍法)及其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貴府自得於上開目的內,依本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若非屬上開特定目的內者,應由貴府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是否提供。又不論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本法關於比例原則之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法上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 101 年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9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04 號判決參照)。來函所詢各案例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原因為何?是否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始可達成其目的?(例如辦理防詐騙宣導是否以廣泛蒐集特定年齡以上民眾個人資料為必要?原住民事務手冊可否由貴府轉發?案例三致贈民眾賀聯是否須事先蒐集個人資料?案例四營利事業回饋地方是否須蒐集個人資料,得否僅提供贊助?),因來文均未敘明,仍請貴府釐清審認。

四、貴府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賜函憑辦(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參照)。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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