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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訴字第 09200152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之權益不生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

主旨

台端所詢有關訴願法第 81 條、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宜蘭縣政府 92 年 3 月 12 日府秘救字第 0920024832 號函送台端 92 年 3 月 3 日申請書辦理。

二、所詢有關訴願法第 81 條前段、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於實務上應如何遵循疑義一案,說明如次:

(一)訴願法第 81 條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條係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審酌事證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其處理方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逕為變更之決定。三、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表現於決定書上者,即為主文之記載,並與訴願法第 96 條相對應。

(二)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所指關係機關係指相關之行政機關,而訴願事件經受理訴願機關從實體上審理決定並告確定者,就該事件,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訴願人及各關係機關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或持與該訴願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註)。惟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之權益不生損害者,依司法院院字第 1557 號解釋,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在應受拘束之範圍。

(三)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倘係以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

註:改制前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 91年 8、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 91 年 12 月 4 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 30699 號函准予備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臺訴字第 09200152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發布,要旨: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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