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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1000017392 號
要旨
民眾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而提起訴願,應以具業務監督關係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即以災害防救法所定之中央水災災害救助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主旨
所報有關訴願人○○○等 15 人及○○○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與經濟部於訴願管轄權有所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 100 年 3 月 30 日屏府行法字第 1000076849 號及 100 年 4月 13 日屏府行法字第 1000092755 號致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
二、依災害防救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濟部為中央水災災害救助業務主管機關,該部復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訂定發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另貴府亦訂有「屏東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以下簡稱救助金核發規定),以為執行前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為之補充性規定,由上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災害督勘與撥款程序、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及救助金核發規定第 3 點第 1 項、第 6 點第 5 款、第 7 點所定之災害救助審定與撥款程序、災害救助金之核發金額、預算編列等規定觀之,本案住戶淹水救助金之發放,應屬貴府權責,各鄉公所僅係協助貴府執行相關事宜。
三、另查貴府對○○○等 15 人及林順發所提之申復案,係由貴府申復小組審查後決議,由貴府分別以 99 年 12 月 30 日屏府社助字第 0990322288 號函、第 0990322257 號函及第 0990322269 號函請萬丹鄉公所、萬巒鄉公所及林邊鄉公所轉知申請人核定結果,前開 3 函之說明中均已敘明,請公所轉知申復人核定結果,若申復人對本核定不服,請於收到公所函文後 30 日內提起訴願之意旨,是貴府始為上開申復案之核定機關。另本案所涉 16 人訴願案中,雖有部分訴願人之訴願書中表明係不服萬丹鄉公所 100 年 1 月 5 日萬鄉社字第 1000000009 號函,惟查該函及萬巒鄉公所 100 年 1 月 6 日屏巒鄉社字第 1000000057 號函、林邊鄉公所 100 年 1 月 10 日林鄉社字第 1000000384 號函之主旨亦均已表明前開申復案,係經貴府申復小組審查決議不符補助規定之意旨,說明中並敘明係依貴府函辦理,顯見該 3 鄉公所函僅係轉知貴府就申復案之核定結果,非屬行政處分。
四、綜上,本案應以貴府為原處分機關,並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具業務監督關係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即以災害防救法所定之中央水災災害救助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其訴願管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