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09147 號
要旨
教會法規委員會委員之任務如僅起草、研擬或解釋教會之單行法規,並不涉及中央及地方法規之制(訂)定或解釋,則不牴觸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惟仍注意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主旨
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詢法官擔任教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法官法第 16 條限制法官兼職範疇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2 年 4 月 8 日院鎮人二字第 1020002127 號函。
二、法官法第 2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司法院大法官。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各法院法官。(第 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及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依貴院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9 日基院義文字第 1020000551 號函說明略以,所詢教會法規委員會為教會內部組織,成員為無給職,專司有關教會所制定單行法規與信仰之解釋,完全不涉及國家任何法令或相關事項之解釋。又依該院所提供臺灣基督長○教會法規委員會條例第 4 條規定,該教會主要任務為起草、研擬或解釋教會之單行法規,並不涉及中央及地方法規之制(訂)定或解釋。法官如擔任上開教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核其任務性質,非屬法官法第16 條第 3 款規定禁止兼職之職務或業務,且無損於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亦非同條第 5 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四、據上,法官擔任臺灣基督長○教會法規委員會委員,尚與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不生牴觸,惟不得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及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