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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39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 144 條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因時隔多年,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消滅時效完成,亦僅出賣人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且即使需用土地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亦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僅生出賣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問題

主旨

關於政府協議價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僅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尚未給付價金者,涉及民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3 月 18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20802325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復依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載:「系爭 1196 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歷審判決依其請求,認為系爭土地已於 54 年間成立買賣關係並交付臺北縣政府使用,臺北縣政府及泰山鄉公所基於該買賣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756 號判決理由四、(二)所敘『即使事後臺北縣政府未依約給付價金,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僅生系爭土地共有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或臺北縣政府另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監察院 102 內正 5號糾正案文參照)。準此,有關來函所詢,如需用土地人遲未給付價金,該買賣關係是否仍有效等問題,參照上揭民法第 144 條第 1項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縱因時隔多年,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亦僅出賣人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且即使需用土地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僅生出賣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

三、承上,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仍存在,並無疑義。依監察院糾正案文參、四(三)及(四)之意旨以觀,其癥結問題僅在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尚未領取,應否認定為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屬「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事涉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之要件,宜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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