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117870 號
要旨
規費法第 8 條、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 點規定參照,如房租津貼非使用宿舍之代價,則房租津貼扣繳,似與規費法第 8 條所定徵收使用規費性質不同
主旨
有關所詢房租津貼之扣繳數額是否屬規費收入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2 年 6 月 4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5734 號書函。
二、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 點第 3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 79 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房租津貼係依上開規定對未配住宿舍公職人員生活所給付之補貼,性質上為公法上給付;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未受扣繳而領取房租津貼時,其服務之機關學校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繳溢領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本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函意旨參照)。次按規費法第 8 條立法理由略以:「政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設施及各項財貨或勞務,因該特定對象享有特定利益,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故使用規費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準此,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倘房租津貼非使用宿舍之代價,則房租津貼之扣繳,似與規費法第 8 條所定徵收使用規費之性質不同。另本件既已函詢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仍請參考該部意見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