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5940 號
要旨
涉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之通案解釋,仍宜由主管機關探求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作適當修訂,俾免爭議
主旨
有關就養榮民趙○○因「瀆職」案是否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5 月 29 日輔貳字第 1020038401 號函。
二、按 62 年 8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第 5 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查案附臺灣高等法院 65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3 號判決之主文、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趙○○…貪污部分均撤銷。…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一、…趙○○…部分:(一)…查被告等…所犯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其中被告…趙○○…等八人,因其連續犯罪之結果,所收賄賂總數均超過銀元三千元以上,核無同上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然原判決就上開各被告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均有不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就被告…趙○○…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由此觀之,上開第二審法院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項前段參照),係以趙員所犯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3款之罪,且無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適用。故來函說明一就上開判決之引述,似有誤會,從而本案即無來函說明二所述適用疑義之問題。至於來函說明二所擬甲、乙說之採擇,因涉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之通案解釋,仍宜由貴會探求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作適當修訂,俾免爭議,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