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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787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該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項 5 年時效期間

主旨

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20197808 號函。

二、按本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本件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函說明二所述,其申請撤銷徵收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87 年 8 月 18 日起算,依上開令函意旨,應至 94 年 12 月 31日時效完成,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係規定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法定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權利。至主管機關所為之徵收處分如屬違法,或該處分合法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或第 123 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情形不同,二者並無牴觸。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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