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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20173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法院辦理少年事件或家事事件時,因有聾啞人士或不通國語之當事人或關係人,而需通譯進行傳譯,該通譯應先具結為公正、誠實之譯述

主旨

法院於辦理少年事件或家事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如為聾、啞人或不通國語者,輔以通譯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時,通譯應依法具結,以維當事人及關係人訴訟之權益,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頃據外界反應,法院於辦理旨揭事件時,部分通譯似未依法具結,致影響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二、為利法院程序進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有聾、啞人或不通國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家事事件法第 19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4 條、第 70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參照)。為維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訴訟權益,避免判決違背法令,法院應於通譯為傳譯前,命通譯具結(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07 條第 3項、第 334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4 條、第 70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第 202 條參照),其結文應記載文字如下,以符法制:

(一)家事事件,結文內容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譯述,如有虛偽傳譯,願受偽證之處罰。」

(二)少年事件,結文內容應記載「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語。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於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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