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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司字第 102035087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政風機構廣泛性蒐集所有涉足不當場所民眾資料及所有公務員人事差勤資料,建請得否先行篩選出「依其他事由疑有涉足不當場所之特定員工」、「業務性質敏感或為廉政查察重點之相關人員」或「具體個案中之相關人員」等類似範圍,再以此範圍分別向警察機關及人事單位蒐集臨檢紀錄表及人事差勤資料加以比對確認,以符合比例原則

主旨

有關貴署再請釋示政風機構運用警察臨檢不妥當場所抄錄之民眾資料以查察公務員風紀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5 月 28 日廉預字第 1020501338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除第 6條及第 54 條規定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相當於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相當於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規定)是以,本司 101 年 1 月 20 日法律司字第 1000700819號書函說明三所述「警察機關將依法蒐集涉足不當場所民眾身分而製作臨檢紀錄表提供(利用)政風機構以查察公務員風紀」、「市政府(人事單位)提供(利用)其基於人事管理之個人資料予政風機構」及「政風機構如基於廉政之特定目的且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得為蒐集相關個人資料」,仍可認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及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規定而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及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應符合本法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規定,並應符合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本部 102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340 號函、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520號函、101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24207 號函、101 年 5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100060070 號函、101 年 1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000 號函參照)。本司上開 101 年 1 月 20 日函所謂「政風機構廣泛性蒐集所有涉足不當場所之民眾資料及所有公務員之人事差勤資料,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係指貴署應考量此種全面預先比對機制是否屬踐行查察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政風機構為達成查察少數可能違法之個案,預先蒐集所有涉足不當場所之民眾資料及所有公務員之人事差勤資料並加以比對,其手段與達成目的間有無顯失平衡?建請貴署審酌政風機構得否先行篩選出「依其他事由疑有涉足不當場所之特定員工」、「業務性質敏感或為廉政查察重點之相關人員(例如採購人員、主管人員)」或「具體個案(例如檢舉或爭議案件)中之相關人員」等類似之範圍,再以此範圍分別向警察機關及人事單位蒐集臨檢紀錄表及人事差勤資料加以比對確認,以符合比例原則。

正本

法務部廉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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