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60001557 號
要旨
公務員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資遣,惟僅經監察院予程序結案,而未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則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臺北市政府 96 年 8 月 20 日府授人三字第 09630621100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因貪污違失,經移送監察院審查,核予程序結案,又所涉刑責仍於法院審理中,當事人如因病辦理資遣,有否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之適用?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規定「…。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係指彈劾案經監察院提案委員以外之九人以上委員審查及決定成立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規定,由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情形而言。貴府將涉案公務員移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予程序結案,並未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會審議,自與上揭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