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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70001408 號
要旨
公務員於違失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即應受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教育部 97 年 6 月 24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0970509191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因涉嫌洩漏招標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教師目前已無兼任行政職務,是否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違法或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者,應以違失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準。來函所敘情形,得由有權移送懲戒之機關,適用同法第 19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亦得逕送本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