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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90000843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公務員如有該條各款情事,該管主管長官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審議結果,如為懲戒處分議決,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前任機關所為免職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高雄市政府 99 年 4 月 7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90017016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於前任機關因涉案經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再任公務人員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者,是否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本會函覆要旨】依來函所述,本案賴員任職於貴府前,在前任職機關服公務期間,曾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嗣因個人因素報請休學,卻於休學期間,仍以進修名義申請公假登記,此不實之公假登記部分,1 年累積曠職達 10 日,經前任機關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然其另涉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不實公假登記)及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詐領薪資)罪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該管主管長官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如為懲戒處分之議決,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前任機關所為免職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茲賴員所犯刑案,雖於再任職貴府後,始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然既在前任機關服公職期間所為,則前任機關之主管長官或貴府均得本於權責酌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