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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 台會義議字第 3617 號
要旨
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休職處分議決書之翌日,應即將受處分公務員之現職解除,並停發薪給。若主管長官延誤,則以實際解除受處分公務員之現職並停發薪給之日發生執行效力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司法院 85 年 8 月 29 日(85)院台廳行二字第 16292 號【來文詢問內容】關於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經貴會議決休職處分,其主管長官依規定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函轉送達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期間,該員已依權責行使之公務是否仍具效力。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其「主管長官」之意義,以及立法本旨何以規定「應即為執行」,以及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本會前於 84 年 9 月 1日 84 台會義議字第 2901 號函及 85 年 5 月 1 日 85 台會義議字第1776 號函已有詳細說明,茲再檢送二函影本各一件,敬請參閱。
所謂「執行」其執行方法因懲戒處分之不同而異,就休職而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係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以下之禁止規定略)。主管長官於收受本會議決書之翌日應即「執行」,換言之,主管長官於翌日應即將受處分公務員之現職解除,並停發薪給。苟主管長官延誤,違反前開規定,未於翌日解除受處分公務員之現職並停發薪給,則以實際解除受處分公務員之現職並停發薪給之日發生執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