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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40001096 號
要旨
公務人員涉案停職期間已逾命令退休年齡,因懲戒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者,仍屬案件尚未終結,即無從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先行復職以利辦理退休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 年 6 月 8 日局給字第 0940062389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公務員涉案停職期間,如已逾命令退休年齡,得否先辦理退休等。
【本會函覆要旨】函詢各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停職移付懲戒之被付懲戒人,嗣因屆齡符合命令退休條件,而其所涉違失案件尚未終結者,如由原移送機關先許其復職,再辦理退休,有否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規定之疑義一節,查類似問題,前經貴局以 92 年 11 月 5 日局考字第 0920033343 號函詢本會,並經本會於 92 年 11 月 27 日以(92)臺會議字第 03410 號函復在案。依該函所稱: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結果,未受撤職、休職或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而為規定;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者,屬案件尚未終結,自無上述第 6 條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意旨以觀,係對所詢可否復職一事,持反對意見,而本會對此見解,迄無變更。至所詢關於停職人員已屆命令退休年齡,而其所涉刑事及懲戒案件仍懸而未決,致長久處於停職狀態者,可否以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或第一審尚未判決或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等情狀,重新審議並認定停職事由業已消滅,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准予辦理復職之疑義一節,查停職處分係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案件情節重大為其要件,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之規定甚明,茲僅以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失,其相關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因,遽認案件並非重大,而謂停職事由業已消滅,容與上開法律之規定未盡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