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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 台會議字第 1084 號

會議日期 59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對於是否准因案停職之公務員辭職,對懲戒各處分之實益無損,況且服公職為人民權利之一,權利則由人民得自由放棄,除經挽留取消辭意者外,似難以懲戒處分未決定或刑事繫屬中為不准辭職之藉詞而侵害其放棄權利之自由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因案停職,在懲戒機關未議決處分前,或刑事繫屬中者,可否准其辭職。

【本會函覆要旨】按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已去職者,其所受之減俸或降級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務之級俸執行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 2451 號解釋有案。被停職之公務員准其辭職後,仍得於再任公務員時執行懲戒處分。至於休職或撤職,因懲戒處分之執行力,係自公文到達之翌日發生,亦經院解字第 3307 號解釋各在案。該辭職人員如受休職處分,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後執行之日起算休職期間。在休職期間內,即不得任任何公職。撤職亦然。在停止任用期間內,亦不得充任中央或地方任何公務員。基上所述,公務員在停職中,准其辭職,對懲戒各處分之實益無損,於該辭職人員,仍生實害。況服公職,為憲法第 18 條明定為人民權利之一,權利則人民得自由放棄,除經挽留取消辭意者外,似難以懲戒處分未決定或刑事繫屬中為不准辭職之藉詞而侵害其放棄權利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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