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 台會瑞議字第 2192 號
要旨
被移付懲戒之公務人員,已去職者,其所受之記過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時之俸級執行;其餘四種懲戒處分,仍請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之規定,待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80 年 11 月 11 日 80 台華甄四字第 0635685 號【來文詢問內容】被移付懲戒之公務人員,已去職者,其所受之記過處分,應如何執行。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蓋因受降級或減俸之人如已離職,已無級可降或無俸可減,其所受之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時之俸級執行;其餘四種懲戒處分,仍請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