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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350959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第 765 條規定參照,如無法令限制者,所有人得自由支配其所有物。又建築物與其所在基地乃兩個獨立不動產,然建築物必須建築於基地上,故建築物對於基地必須有正當使用權源方能合法存在

主旨

關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建物權利行使,涉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9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200676430 號函。

二、關於所詢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將建築物出租予第三人,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為反對之意見或是否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以,如無法令限制者,所有人得自由支配其所有物。

(二)又建築物與其所在之基地乃兩個獨立之不動產,然建築物必須建築於基地上,故建築物對於基地必須有正當使用權源方能合法存在。該使用權之取得,不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使用權,前者如地上權、典權,後者如租賃、使用借貸等。本件來函所詢問題,因涉及建築物(房屋)對土地之使用權能為何?等事實須先予釐清。宜請參照上開說明,就個案具體案況審認判斷。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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