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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066459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 759-1 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信賴不動產登記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應予承認其效力,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主旨

有關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惟未辦理徵收登記致土地所有權由第三人買賣取得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中心 102 年 10 月 21 日備工土獲字第 1020014952 號函。

二、按 98 年民法增訂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 2 項)。」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土地法第 43 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892 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故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應予承認其效力,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交易安全。本部旨揭函示亦同此旨,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 2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以,具體個案事實如係發生於民法第 759 條之 1施行日(98 年 7 月 23 日)以後,應逕適用該條規定。

正本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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