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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15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該法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

主旨

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進行查閱,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18 日台內防字第 1020263293 號函。

二、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除第 6 條及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已於 101 年 10 月 1日施行。雖個資法第 6 條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如具有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有關登記事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供特定人員查閱;第 5 項並授權訂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下稱本辦法),故本法及本辦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即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尚不生牴觸之問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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