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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參照,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隱私權保護係最低密度保護,依該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政府資訊即應公開,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或提供

主旨

有關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詳如說明並請轉知所屬參考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 102 年 10 月 9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7 次全體委員會決議通過臨時提案第 14 案:「請法務部應就公務機關公開政府資訊及民眾申請政府文件時,如何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做成函釋,供各機關遵循。」。

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及檔案法間之適用關係: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上開說明,分別依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資法第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本部 102 年4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3140 號函參照)。

(二)凡符合政資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若非屬政資法第 18 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又政資法第 18 條所列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換言之,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三、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適用關係:

(一)按個資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個資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並非屬保密或禁止公開之規定,而僅係限制利用,且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有關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故個資法對隱私權之保護係最低密度之保護。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是否公開仍應依政資法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政資法第 18 條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

(二)又政資法雖係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但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依該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6 款但書規定,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對於個人隱私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至於所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其應由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另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按:該等資訊涉有個人資料),若遭拒絕時之行政救濟途徑:

(一)若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查詢、閱覽或複製其個人資料,則行政機關應依個資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是否提供,當事人若遭拒絕,得提起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

(二)若非個人資料當事人之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遭拒,得提請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

(三)若為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拒,依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

五、檢附有關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涉及程序法、個資法與政資法相關規定適用之法院判決及本部函釋數則供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判決、本部 10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53980 號函、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函、100 年 1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36690 號函)。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本部秘書處、本部人事處、本部會計處、本部統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政風小組、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矯正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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